近期,《香港商报》《楚天都市报》《江苏法治报》等30余家国内媒体,纷纷刊登了香港嘉傲集团的一则公告,其内容直指内地150余万肾病透析患者,竟使用了由化工原料制作的注射针剂,这一消息瞬间引发轩然大波。众多政府网站,包括央媒,也迅速跟进,对该事件进行了深入剖析,一篇《药企“假药”风波16年:司法与监管的博弈困局》的报道,更是将事件推向舆论焦点。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,这起制售假药案件,极有可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,规模最大、手段最恶劣、受害人数最多的一起,其影响之恶劣,令人不寒而栗。

今天,我们不重复报道中的分析内容,而是将目光聚焦于一个更为关键却常被忽视的后果——该案中的判决,究竟触碰了怎样的底线?它又会对我们的社会产生何种深远影响?通过公告以及经过媒体法务部严格审查核实的报道,我们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:其一,确实存在2400万支假药针剂流入市场,用于150余万肾病透析患者的治疗,且这一制售假药行为,已得到国家药品最高监管机构的认定;其二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“(2017)最高法民再130号”判决书,竟将该“制售假药”行为判定为“合法”;其三,制售假药的相关人员顾某,不仅凭借这一判决逃脱了刑法制裁,甚至还借此获得了超十亿元的额外收益。

不难看出,整个案件的核心,也是舆论关注的焦点,无疑是最高院的这一“再130号”判决。从本质上讲,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,在形式上享有不受干扰的权利,这符合“司法独立”的原则。但这一权利的行使,有着明确且不容置疑的前提:判决必须完整、准确地理解全国人大立法的本意;必须充分体现并贯彻相关政策方针;更要符合全国人民对国家法治的直观认知。毕竟,法治是文化逻辑的外在体现,关乎全体中国人的文化认同。基于这些前提,来分析“再130号”判决,便成为我们观察和讨论这一问题的关键起点。

谈到《药品管理法》的立法,有三点广为人知:首先,该法明确体现了对制售假药犯罪“零容忍”的态度,其规定具有强制性和禁止性;其次,全国人大在制定《药品管理法》时,共设置了24条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,这些条款相互关联、缺一不可,并与1997版《刑法》第141条形成了严密的惩处配套机制;最后,具体案件的审理,应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条文,而“再130号”案所适用的,正是2001-2009年的《药品管理法》和1997版《刑法》。然而,当我们仔细研究网上公开的“再130号”判决内容时,却发现了诸多令人震惊的问题。再审法官似乎逾越了“司法解释权”的边界——要知道,“两高”的司法解释权,均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,其解释的准确性,也必须得到全国人大的认可,这一点,在早前关于《公司法》的解释争议中,已得到充分确认。

在“再130号”判决中,法官对《药品管理法》中与本案密切相关的7条强制性禁止性条款,从头到尾未做任何列举或分析,仿佛这些条款根本不存在;同时,法官以“没有实质性损害”这一明显站不住脚的理由,消解了对制售假药犯罪“零容忍”的政策,要知道,在公告之前,整个医疗系统和患者,对制售假药的事实全然不知,致死率和并发症自然也不在观察和统计范围内;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,判决中“明确告知”所适用的法律,竟是在判决日之后才生效的(判决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,而告知适用法律的生效实施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),并且,法官还对尚未生效的法律进行了曲解,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《药品管理法》,仅仅是对第三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进行了改变,并未更改包括24条款在内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。

对于普通老百姓和非专业人士来说,理解“再130号”判决中的这些刻意曲解,或许存在一定难度,但案件的性质本身并不复杂,即使用DeepSeek等人工智能软件查询,得出的结论也与该判决完全相反。显然,“再130号”最终判决所享有的“司法独立”权利,不仅未能满足应有的前提条件,反而充斥着对制售假药犯罪行为的人为操纵和掩盖痕迹。从问题的解决角度来看,如果一次未能妥善解决问题,可能是解决方案存在失误;两次未能解决,或许是机制方面出现了问题,比如腐败或黑保护伞的干预,这些因素会扭曲正常的机制;三次都无法解决,很可能是办案机关负责人,甚至更上一层机关负责人的认知能力不足,导致无法清晰界定案件性质及其危害性;而如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,那就极有可能是整个法治环境出现了根本性问题。这起假药案件,从发案至今已长达16年,却始终未能得到纠正,大概率涉及到机制问题以及相关负责人的认知问题。

由此,我们不难判断,该案已引发了一系列危害性,且这些危害呈现出递进和升级的态势。首先是个案损害。

香港嘉傲集团因执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令,却无辜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;150余万肾病透析患者,他们的身体健康遭受了器质性损害。

责任编辑:石进玉